(a) 很多人認為美國只有 “美國國防部” 而沒有 “美國軍政府”,這是因為一般人對美國憲法下軍方管轄體系缺乏一個深入的瞭解。 美國最高法院較早對於美國軍方管轄體系的解釋與說明,在Ex Parte Milligan (1866年)之判決中。在近代,我們可以參考美國陸軍野戰手冊 FM 27-10 內的第362段所提供的定義,即: “「軍政府」是佔領軍對於佔領地區執行政府職權的管理當局型態。” 是故,軍政府管轄下的任何領土都被視為佔領地區。
(b) 再者,「美國軍政府」所管轄之群島,自然都屬於美國的海外領土。唯有例外是在和平條約有不同規定 (如成為 「聯合國託管區」等)。值得注意的是,1952年04月28日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B)很清楚的指出「美國軍政府」對琉球、台灣和某些其他地方有管轄權。依據該條約之第三條,琉球提升為「聯合國託管區」,但台灣沒有如此的提升,還是留作美國佔領地。
(c) 在台灣有很多學者不研究「戰爭法」,還指出台灣既然在 舊金山和平條約被割壤,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的情況下,自然成為 “無主土地。” 這是完全錯誤的觀念。又有部份學者認為,由於台灣原屬於中國 (即清朝),所以在日本放棄之後,台灣領土務必立刻回到中國。這點是對於1895年的馬關條約處理台灣的情形有誤解。台灣是領土割讓 (cession) ,而不是租借地 (concession). 故,1895年之條約生效後,臺灣已切斷與中國的一切關係,日本對台灣確實有主權。 (而後自然沒有需要談論回歸中國的問題。)
(d) 很多人反對台灣是美國佔領地的觀念,因為在台灣街頭看不到大量的穿著制服的美國軍人。 但是,海牙公約和日內瓦公約都沒有具體要求合法佔領者必須在被佔領領土上駐紮軍事人員的人數。 實際上,必要的人員可以駐留在另一個地理位置。與此同時,即使一個特定的被佔領領土(地區,地區等)已經達到了很高程度的自治,而且其統治階層也都是當地人民來出任,這也不會改變軍事佔領的法理基礎。對於該領土與人民的重大決策,還是要回到美國 (即 “合法佔領者”) 來決定。如此顯示 “面子” (中華民國體制) 和 “裏子” (美國軍政府) 掌控的有所區分。
2. 主權之正確認識
(e) 很多台灣和中國學者認為,在 1945年10月25日後日本對台灣領土沒有任何管轄權、控制權、統治權等等,所以國際法的法理不可能解釋為「日本擁有台灣主權直到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為止 (即 1952年04月28日)」。不過,這樣的分析恐怕來自對於「主權」本身的誤解。在拿破崙時代過後,國際法認定主權包含兩個組成部分。第一是對領土行使控制權。 第二是對領土的合法所有權。對台灣而言,從1945年10月25日起,中華民國被交辦 (或說 ”委託”) 的是只是領土控制權。但是除非在和平條約裡獲得領土的合法所有權,中華民國才算是對台灣擁有主權。
(f) 美日太平洋戰爭終結,決定台灣命運的國際條約是參戰國多方合意締結的舊金山和平條約,而不僅是未締結為條約的參戰國1943年到1945年之領袖意見或會議結論,(例如開羅宣言、波茨坦宣言)。1952年生效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只規定日本放棄台灣主權,沒有規定台灣歸屬中華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基於此,很多在台灣的學者認為:「只有台灣人民擁有台灣主權」或「福爾摩沙和澎湖不論是哪一國的軍事佔領區,本質上,其主權仍應回歸台澎住民所有。」不過,問題是,和平條約規範的是「領土主權」,而依據國際慣例,只有國家的政府才能擁有「領土主權」,所以才能在國際間有支配領土之權。是故,若解釋舊金山和平條約而認為「台灣人民擁有台灣主權」,這樣的分析也是對於「主權」本身的誤解和混淆。
3. 國際法之二分法
(g) 國際法可分為「平時國際法」與 「戰時國際法」 (後者又稱為「戰爭法」)兩大部分。在台灣、中國甚至於東南亞大多個國家,眾多國際法學者只學一半,即「平時國際法」。
(h) 要研究拿破崙時代後「戰爭法」之形成,最簡單的方式就是收集和研究很多戰後領土處理的例子。如以上所述,很多相同的例子,自然形成「慣例法」。實際上,「戰爭法」並非全部 "條文化",因此很重視慣例。
4. 戰爭法之細節
(i) 因為戰爭而產生領土處理問題時,確實認定「征服者」是解決爭議的第一個關鍵。至於投降典禮由誰來舉辦或代辦,或表面上 (儀式上) 看似誰對誰投降等等,也只是形式上的呈現。這些安排對於處理征服地的權利義務結構,並不會產生多大影響。同時,我們要記住,完成投降典禮的當天是軍事佔領的開始。海牙公約與日內瓦公約賦予投降典禮的意義就如此而已。
(j) 「合法佔領者」 對於佔領方面的管轄事務,可交辦 (或說 “委託”) 給其他國家之軍隊執行。其他國家之軍隊若是同意執行,在法律上則成為「代理」,如此自動形成一個主從關係。
[註:] 所謂「代理法」在世界歷史上源遠流長,羅馬時代已經有相關規定,(例如「代理者」不得超越代理之目的和範圍等等),今天仍屬於各個文明國家法律體系之一部分。
(k) 對於一個和平條約規定某一塊領土「自母國分離」,這個情形在法理上叫作「cede割讓」。在和平條約裡,割讓領土有兩種情形,一個是已經指定一個收受國,另一個是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雖然令很多人感到驚訝,在和平條約生效之時,所有的割讓領土都繼續在「合法佔領者」(即征服者) 的管轄下。 換一句話來說,(如以上所述) 對於和平條約的割讓領土而言,「軍事佔領」並不是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參考 圖表
(l) 有關日本四島之情形,美國承擔著軍事佔領的主要責任,其他盟國大多是擔任顧問或諮商的腳色而已。不過,有的人認為台灣的 “合法佔領者” 還必須被認定為盟軍。 然而,這是不可能的,因為隨著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盟軍已經解散,但割讓領土的軍事佔領仍在繼續。 我們不能忘記,舊金山和平條約把美國確認為「主要佔領權國」。
5. 流亡政府
(m) 基本上,所謂「流亡政府」即是離開自己本國領土之政府,(一)無論是帶著大批自己的國民,甚至總人數不到七十五位遷移到「海外」某一個地區; (二) 無論其所移居的地方之政治地位; (三)也無論是本國的勢力或者外國的勢力而被驅走,都是一樣的。同時,依據國際法的規定,沒有任何程序或方法可以讓流亡政府就地合法。
(n) 有的人認為中華民國是一個 “殘存國家” (Rump State),僅對金馬有領土主權,但對福爾摩沙和澎湖並沒有領土主權。但是,要被認定為 “殘存國家” 的基本要件是自己所擁有的主權領土仍然符合成為「國家」的標準。然而,金門和馬祖之地理位置均在另外一個主權國家 (即 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臨海。如此,依據國際法,金門馬祖地區之領土不可能形成一個獨立的國家。是故,以 “殘存國家” 的論點來討論中華民國的現狀,意義不大。
(o) 台灣的許多政治人物都說台灣不是一個正常的國家,但實際上世界上每個國家都有一個或多個狀況可以導致其被稱為 “不正常國家”,所以這樣的描述並不是有助於分析台灣當前的困境應該如何解決。 更關鍵性的是要認定目前台灣領土在法理上是處於軍事佔領狀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