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時報2011年5月30日報導,金門人想要辦美簽出國唸書,卻被美國在台協會(AIT)簽證官告知要將國籍改成「China(中國)」。因金門地屬中國福建省,故金門人係中國人。那本土台灣人(the people of taiwan),您是那國人?是中華民國國民嗎?或日本國民呢?是否為中華民國國民?需依中華民國的法律規章來看。是否為日本國民?同理,也需依日本的法律規章來看。但除此外,也都要看看國際法如何規定。
以下我們來檢視這些法規看看:
一、國籍確定原則:依自願(voluntarily)和意願(intentionally)與合法(legally)之程序:
(一) 有關國籍的變動涉及下面這幾個原則: (1)人人在各國境內有權自由遷徒及居住。(2)人人有權離開任何國家, 包括其本國在內, 並有權返回他的國家。(3)人人有權享有國籍。(4)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 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這些是規定在世界人權宣言第13 條及第15 條,可知國籍變動問題是屬於人民可以自主的權利,因此,領土的割讓固是造成人民國籍變動的原因,但人民有居住與遷移之自由暨國籍選擇權,因此領土主權的變動不當然導至居民國籍的變動,尚需以一定的法律程序,以確定相關居民的國籍,即是否出於自願(voluntarily)的放棄原有的國籍,和是否有意願(intentionally)去取得新的國籍,且放棄原有國籍與取得新國籍,皆需符合一定的法律程序後,才能終局的「合法(legally)」變動國籍,因此於確認本土台灣人(the people of taiwan)國籍之歸屬時,亦應本此標準來檢視。
(二) 1895.04.17 《中日馬關條約》第五款規定【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兩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依此,中日兩國合意給當時居住於台灣的人民二年思考期的約定,等於中國方面是出具附條件的出籍許可書,即於二年後不願離開台灣的原清國子民自願(voluntarily)放棄中國籍,於日本對原清國子民有意願(intentionally)取得日本國籍的意思表示同意時,同意原清國子民脫去中國籍,此二年後選擇繼續生活在台灣的思考期,即是當時原清國子民國籍變動的法定程序,符合這個法定程序的原清國子民即可合法(legally)取得日本國籍而成為日本國民。
(三) 1932年日昭和7年台灣人口約484萬人,而依中華民國駐台北總領事館,於1932年向中華民國外交部提交的《台灣華僑登記報告》中指出,在台華僑登記國籍者有3萬062人,佔當時本土台灣人口不到1%,大部分本土台灣人不是中國人,而於1945年4月1日日本天皇宣布予台灣人參戰權及日本帝國議會議員資格即參政權,即承認本土台灣人有日本的公民權,即同意予本土台灣人日本國籍時,當時約99%的本土台灣人都與中國無關。故二次大戰時戰死沙場的,除了美國人外也有中國人,但為何只有台灣人共有3萬9千100人入列日本的靖國神社?因本土台灣人是日本籍為日本國民之故。
二、依中華民國國籍法之規定,本土台灣人無中華民國國籍。
(一) 1947 年12 月25 日中華民國制定生效之憲法第3 條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其從1929 年實施之國籍法,至2000 年43及2006 年二度修正,有關因出生而取得中國國籍之固有國籍所採取之血統主義均未改變,原則上以生父為中國人始有中華民國之國籍(2000年時僅增加生母為中國人時亦有中華民國之國籍),外國人也可以歸化,即外國人符合一定條件者可申請歸化,由內政部為歸化之許可,經國民政府核准,並須於國民政府公報公布,始發生歸化效力。但是,最重要的是,到今天為止,中華民國的國籍法,對於二戰後台灣人「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的情況,隻字未提。
(二) 故台北美國領事館及William Morgan 上尉於Americans inFormosa,1945-1947 一書中提到1945 年10 月蔣介石登台期間,其向美國國務院回報當時台灣的狀況的解密檔案: 1945 年10 月29 日中國人說:「要驅離600 萬名在台灣的台灣人,因為他們說這些人肯定不是中國人。」當時600 多萬台灣人既非因出生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且至今並未見聞有人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更未見中華民國政府公報有公布那個台灣人已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故本土臺灣人民不是中國人。
三、佔領不移轉主權:佔領權國無變更被佔領地人民國籍之權。
(一) 依海牙第四公約第四章附則第45 條及美國陸軍戰場手冊 (FieldManual) 彙編FM 27-10 第六章佔領359 之規定It is forbidden tocompel the inhabitants of occupied territory to swear allegiance tothe hostile Power. (HR, art. 45.)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去宣誓效忠敵對國 (HR 第 45 條) 又依1949 年8 月12 日日內瓦戰時保護平民公約第47 條規定本公約所賦予在佔領地內被保護人之各項利益,均不得因佔領領土之結果引起該地制度或政府之變更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剝奪(http://www.oceantaiwan.com/eyereach/20061222.htm),即佔領不移轉主權為國際法之鐵則。
(二) 1952 年4 月28 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第23 條確認美國為台灣主要佔領權國,依萬國公法、戰爭法、美國最高法院Neely v. Henkel, 180U. S. 109 (1901)、Downes v. Bidwell, 182 U.S. 244 (1901)等判決美國軍事政府雖握有台灣領土主權,但依上開海牙第四公約等之規定,44美國無權變更本土台灣人之原來效忠對象,即無變更本土台灣人國籍之權限(依戰爭法之法理,台灣人只是暫時效忠美國),何況僅有代理佔領之中華民國更是無權變更本土台灣人之國籍,此為佔領不移轉主權之當然結果。
四、世界人權宣言:人人享有國籍,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
(一) 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ROC 於1934 年生效】,本公約第二章出籍許可書第七條第1 項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倘領得證書之人在發給證書國家所規定之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證書之時已有另一國籍者不在此限。」即禁止國家行為致人民成為無國籍人。
(二) 又有關國籍國際法學會於1896 年曾決議下列原則,其一國籍必有之原則即任何人均應有國籍,其二國籍單原則(馬漢寶國際法第2009年3 月版第78 頁)依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Rights,1948 年12 月10 日第217A(III)號決議通過) Article 15.(1)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a nationality. (2)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deprived of his nationality nor denied the right to change his nationality.第十五條亦規定 (一)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二)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 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三) 中華民國佔領軍於佔領台灣初期,發現本土台灣人只會說日語而不會說北京話,因此認為本土台灣人不是中國人是日本人,欲將本土台灣人遣送回日本,但因英美等同盟國反對,中華民國政府始於1946 年1 月16 日以「節參字第 0397 號」宣佈「自1945 年10 月25 日起,臺灣人民國籍恢復中華民國國籍」之行政命令,除違反佔領不移轉主權之國際法原則及世界人權宣言外,亦違反中華民國國籍法有關歸化之程序規定,依1947 年生效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72 條有關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該命令當然不生使本土台灣人取得中華民國籍之效果,更無去除台灣人當時具有:日本國籍之效果。
(四) 又日本法院於1952 年2 月判決除去台灣人之日本國籍前,顯然認為本土台灣人有日本國籍為日本人,其判決任意剝奪本土台灣人之日本國籍,致本土台灣人如美國華府聯邦高等上訴法院於2009 年4月7 日判決所言【64 年來,本土台灣人無國籍。台灣人無國際社會承認之政府。人民至今仍生活在政治煉獄。】是日本法院上開判決,除明顯的違反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 條禁止國家行為致人民成為無籍人之國際公約精神外,同時亦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15 條第1項人人有權享有國籍及第2 項之不得恣意剝奪人民國籍之規定外,故日本法院上開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生剝奪本土台灣人日本籍之效果。
五、中日和約第10 條之性質, 僅屬判斷台灣居民國籍之準據法之程序規定。
(一)1952 年4 月28 日中日和約10 條之規定,只是確認台灣居民(the people on taiwan)國籍之準據法之程序規定,關於此點,參與締結該條約的日本外務省亞洲局長倭島英二,在國會審議該條約時說【各位審議的與中華民國的和約,並非以決定何處是中華民國的領土,誰是中華民國的國民為目的而做談判的,在這裡面並沒有寫著關於其領土問題,以及領土的歸屬,或是何者為中華民國的國民等這樣的協調等語(見於「臺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第172 至 175 頁 彭明敏,黃昭堂合著蔡秋雄譯)】,可知,中日和約沒有變更本土台灣人國籍歸中華民國之意圖甚明。參考:http://www.taiwanadvice.com/legal/ttaipei-tr.htm
(二) 有人將該條解為是「方便管理的暫時措施」,認為臺灣人的國籍還沒有最後的決定,完全是為了方便,才將臺灣人視為中華民國國民等見解,惟比較琉球人民於美國軍事政府佔領期間,出入境雖持美國核發之證件,但琉球人民於此期間之國籍仍然是日本籍,可知上開方便說之解釋,除顯然違反佔領不移轉主權及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去宣誓效忠敵對國之國際公約外,亦背離了條約之真意,而不可採。
六、英國與美國態度:
(一) 外交上: 英國與美國於1946 年3 月、8 月與9 月,曾以外交白皮書三度抗議,指出「戰後和平條約尚未簽署,台灣人民國籍不屬於中華民國。」而不予承認之外交抗議書(見台灣最終地位【一】何瑞元林志昇合著,254 至261 頁) 。
(二) 司法上: 在Roger C. S. Lin et al.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案,從2006 年10 月起,連續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控告美國政府漠視台灣人權。美國華府聯邦高等上訴法院於2009 年4 月7日判決:【64 年來,本土台灣人無國籍。台灣人無國際社會承認之政府。人民至今仍生活在政治煉獄。】 2009 年7 月6 日上訴到美國最高法院,法院8 日受理,依規定被告美國務院有30 天答辯期,但國務院卻提前於8月6日棄權放棄答辯,形同承認原告全部之主張。
(三) 結論: 美國法院已判決確認本土台灣人無國籍,正可證明日本法院當年之判決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等國際公約,該判決應屬無效之判決,且其判決之違法狀況仍然持續,本土台灣人有必要向日本政府以訴訟主張之,為此,我們徵求228 名有同樣確信的人,希望有您的參與和支持。
資料來源
【2012年4月24日訊】珍寶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曾勁元律師
http://www.bignews.com.tw/ploy2/ploy_detail.asp?id=81&ClassID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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