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甲午戰爭以後,清廷割讓台灣給日本。而日本自1895年馬關條約簽訂後便對台灣行使主權並擁有台灣的領土所有權。中華民國於1912年建國,建國初始由孫中山先生擔任臨時大總統。由於台灣自1895年起便受日本統治,因此二十世紀初,台灣並不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 由美國、大英帝國、法國、義大利以及日本於1922年2月6日在美國華府所簽訂的軍備限制條約,其中第十九條已經明確地將台灣與澎湖界定為日本領土。 (1) 美國於1941年12月8日加入太平洋戰爭並對日本帝國宣戰,當時攻打日本四座島嶼以及(日屬)台灣的所有軍事行動都是由美軍所策動,這在許多史料皆有記載。在這場戰爭中,美國無庸置疑是「征服者」,因此也是所謂的「主要佔領權國」。 (2) 中華民國政府受託管理台灣的權力係來自於1945年9月2日(即日本投降之日)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麥克阿瑟將軍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中明白指示:「日本國在中國(滿州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法屬中南半島之高級指揮官,以及一切的陸上、海上、航空及補助部隊,必須向蔣介石元帥投降」。截至今天為止,不論是舊金山和平條約或中華民國與其他同盟國之間的其他任何條約,對於這項安排並沒有任何的改變。 (3) 日軍在台灣的投降儀式於1945年10月25日在台北舉行。從這一天開始,台、澎地區的軍事佔領即告開始。 (4) 1945年10月25日的投降儀式表面上雖然是以同盟國之名義來舉行,但是接下來的台、澎地區軍事佔領則是代表主要佔領權國-美利堅合眾國來進行。 (5) 蔣介石的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在台灣接受日本軍隊的投降以後,台灣在法律上仍屬於日本領土。麥克阿瑟將軍在1951年5月的美國國會聽證會上說過:「在法律上,台灣仍屬於日本帝國之一部分。」。中華民國政府係代表「主要佔領權國」受託佔領台灣。台灣的法律地位必須待戰後與日本的和平條約簽訂生效後才能作進一步的規範。換言之,日軍在台灣的投降儀式並不表示台、澎地區的主權已移轉給中華民國。 (6) 1907年的海牙公約規定:「強迫佔領區的人民宣示效忠敵軍是禁止的」。因此中華民國軍方在1946年元月12日所發布有關將台灣本地人民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公民的軍事命令,在國際法上是屬於違法的。而且由於中華民國的法律(包含國籍法)自1945年戰後一直沒有重新修訂過,以確認台灣人民的「中華民國公民」身份,因此仍有一些重要的條約規定在這五十多年來一直懸而未決。 (7) 在1945年10月25日的投降儀式之後,美國政府對台灣在法律上的地位維持一貫的態度,即「不確定」。這個說法在1950年6月27日的杜魯門聲明中有明白的表示,而且這種說法也出現在1971年7月13日美國國務院的一份備忘錄裡。 (8) 中央情報局在1949年03月14日發布的一份報告「台灣可能發展之狀況」正式表示:"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台灣不是中華民國的一部分。" 此報告還說明台灣目前必須被認為是美國具有 "專屬之權益" 之軍事佔領領土。截至1949年,台灣仍在等待對日和平條約的進一步處置。 (9) 中華民國政府在1949年12月撤退到佔領中的台灣,就已經成為流亡政府。 (10) 領土的割讓是以條約為依據。台灣在1895年割讓給日本就是以條約為依據。而日本割讓台灣給任何其他國(包括中國)當然也必須以條約為依據。 (11) 更具體地來說,1943年12月1日的開羅宣言、1945年7月26日的波茨坦宣言以及1945年9月2日的日本投降書中所談及有關台、澎地區之安排,都是基於中國與同盟國未來一定要簽訂一個和平條約,而其中務必清楚地闡明所有相關條件與細節。 (12) 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的身份,可直接從1945年9月2日所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來推斷。 (13) 依據國際法,台灣一直到1952年4月28日止仍屬於日本的領土。 (14) 日本在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時,放棄對台灣的主權與台灣領土的所有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2 條 b 項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之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不過,此次的領土割讓並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家。 (15) 中國並沒有參與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簽訂。無論是代表「主要佔領權國」佔領台灣的﹝流亡﹞中華民國政府,或者是1949年10月1日建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均沒有簽署或批准舊金山和平條約。 (16)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25 條特別規定:「本條約所謂之同盟國,謂與日本進行戰爭之國家,或依據第 23(a) 條所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分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已經簽署並批准本條約者。除了第 21 條的相關規範以外,本條約不授與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予非前述聯盟國之任何國家。」 是故,中國非作為舊金山和平條約所指之聯盟國,除了第 21 條的相關規範以外,並不享有該條約項下的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 (17) 特別是,中國非屬該條約所指之同盟國家,因此無權獲得有關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2 條 b 項對台灣和澎湖之任何權利、所有權或請求權。依據同盟國家所簽訂之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國並未獲得台灣和澎湖之任何權利、所有權或請求權。 (18)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 2 條 b 項雖然未指定「台灣與澎湖之權利、所有權和請求權」之收受國,但該條約第 23(a) 條為其所規範的地理範圍確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此地理範圍也包括台灣與澎湖。 (19)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四條b項進一步確認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軍事政府是佔領軍對於被佔領地區執行政府職權的管理當局型態。 (20) 1952年4月28日簽署並於同年08月05日生效之中日和平條約,其內容亦沒有把台灣的所有權移轉給中國。 (21) 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後,四十八個國家主張沒有一個國家可以單獨取得台灣的主權或是台灣領土的所有權。舉例來說,美國國務卿杜魯斯在1954年12月美國參議院的會議上曾表示:「嚴格來說,台、澎地區的主權問題,尚未解決。那是因為在日本的和平條約裡,日本僅放棄對台灣的一切權利與所有權。但是在該條約中,台灣和澎湖的所有權歸屬並沒有作出一個決定。而且中華民國與日本簽訂的和平條約中也沒有作出這一方面的決定。」。英國外交部長艾登也曾在下議院中表示:「1952年4月的和平條約,日本正式放棄對台、澎的一切權利、所有權與請求權,但是並不因此將台、澎地區移轉給中國,不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是中華民國。所以,以英國女皇政府的立場而言,台灣和澎湖在法律主權上係屬未定的領土。」。 (22) 同樣地,法國總理龐皮杜在1964年表示:「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台灣自日本脫離,但是並不附屬於任何一個國家。」。因此,主要同盟國都一致認為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國並未取得台灣的主權或台灣領土的所有權。 (23) 然而美國與中華民國之間有關佔領與管理台灣之主從關係,並沒有因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該條約第 23(a) 條為其所規範的地理範圍確定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 (24) 在美國參議院通過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的過程中,其外交關係委員會曾於1955年2月8日提出的一項聲明,聲明中提及:「參議院認為本條約之內容並不影響或更改其中所規範領土之現有法律地位或主權狀況。」 (25) 再者,從1950年6月27日的杜魯門聲明以及舊金山和平條約之內容可證實美國政府從未承認台灣強行併入中國的作法。自1952年4月28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來,中華民國對台灣沒有行使主權也不擁有台灣的領土所有權。 (26) 依據美國憲法第六條之規定,參議院所通過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內容是屬於美國最高法律的一部份。 台灣的「國際承認」問題 (27) 依據蒙特維多國家權利及義務公約,在台灣的中華民國並無「國家」的資格,因為中華民國並未在台灣行使主權,亦未曾擁有台灣領土的所有權。此外,中華民國軍方在1946年元月12日所發布有關將台灣本地人民集體歸化為中華民國公民的軍事命令,是觸犯國際法的。 (28) 在1971年10月底以前,聯合國一直承認蔣介石的中華民國為中國的合法政府。但是聯合國從未承認中華民國是台灣的合法政府。(換言之,「台灣」本身從未擁有聯合國的會籍。) (29) 接著,在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在2758號決議中將蔣介石的代表從聯合國及所有相關組織中除名,並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代表是中國在聯合國組織的唯一合法代表。 (30) 中華民國憲法在1990年代歷經多次修改,並且在2000年完成政黨輪替,結束了國民黨在台灣五十多年來的統治。但是這些事實並不會改變台灣在國際上的地位。依據國際法之規範,沒有任何的程序和舉動能使一個流亡政府就地合法,並成為一個國際承認的合法政府。 (31) 「一個中國」政策是正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的法政府。台灣是美國的佔領地。中華民國是:(1)一個次要佔領權國(自1945年10月25日以來);以及(2)一個流亡政府(自1949年12月以來)。 (32) 直到2006年秋天為止,聯合國已經連續十四年拒絕台灣的入會申請案。
(33) 從1930年代到1978年12月31日止,美國承認中華民國為中國的合法政府。但是在這一段期間內,美國並沒有承認中華民國為台灣之合法政府。
(34) 在1972年的上海公報,〈身為舊金山和平條約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僅認知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地位問題的立場,但是並未正式同意此立場或承認此立場。 (35) 美國於1978年12月31日正式與中華民國斷交以後,正式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 (36) 美國不承認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根據1979年台灣關係法,該法具體呈現了美國國會對台灣的政策,美國與台灣之間沒有國對國的關係。相反地,「美國人民」維持與「台灣人民」的「貿易、文化及其他關係」。台灣關係法第3301條反映出美國的立場是「台灣前途」仍然「未決」。 (37) 依據台灣關係法,美國自1979年元月1日以後便不再承認「中華民國」這個稱號。 (38) 美國於1982年7月向台灣當局提出「六項保證」,包括「美國不改變台灣關係法的內容」、「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以及「不正式承認中國對台灣的主權」。 (39) 2004年10月25日,﹝前﹞國務卿鮑爾重申美國對台灣的一貫立場。他說:「台灣不是獨立的,台灣並不享有一個國家的主權,這一直是我們的政策,我們堅定的政策」。 台灣為美國軍事政府的管轄下的一個地區 (40) 比較美國墨西哥戰爭後的古巴以及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台灣,有助於進一步的瞭解。1899年4月11日簽訂的巴黎條約第一條指出: 西班牙放棄了所有對古巴的主權以及領土所有權的主張。而且在西班牙撤離後,由美國佔領該島,因而在美國佔領的期間中,美國將依據國際法來承擔並執行佔領期間的一切義務,以期保護人民的生命與財產。
(41) 而〈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結束之依據必定是當地合法的「平民政府」已經開始啟動。 (42) 詳細地分析舊金山和平條約可以發現內容中對台灣的安排與「巴黎條約對古巴的安排」幾乎是如?一轍。
(43) 暫且不論1945年10月25日到1952年04月28日交戰國佔領的這段期間,當台灣在法律上仍歸屬於日本主權之時,從美國憲法的軍事管轄來看,從1952年04月28日至今,很明顯地,依照舊金山和平條約之規範,台灣一直是美國的佔領地,美國則是「主要佔領權國」。 (44) 目前為止,台灣仍是美國的佔領地,無論是舊金山和平條約、中日和平條約或其他1952年以後的法律文件,對台灣之法律地位並未有所改變。台灣仍處於軍事佔領中,台灣尚未進入一個「最後政治狀態」。 (45) 直到有其他法律上有效的替代方案出現為止,軍事政府仍持續存在。主要佔領權國(美國)從未把台灣的主權或台灣領土的所有權移轉給其他國家政府。 (46) 綜觀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以及古巴的軍事歷史,顯然可見對領土割讓而言,「(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並沒有隨著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從二次大戰後至今,沒有任何一項條約或法律終止美國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相較之下,美國對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及古巴的管轄權,皆是經過條約或美國政府的其他具體行動而終止。
結論: 今天正如美國其他海外領土的人民一樣,台灣人民有權利享有美國憲法的「基本人權」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