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法下的台灣歷史



中華民國是一九一二年一月一日建國成立,由孫中山先生擔任臨時大總統,當時的台灣、澎湖地區,已經早在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大清帝國因為「甲午戰爭」簽署「馬關條約」割讓給日本,所以,台灣、澎湖早就是日本的合法領土,接受日本的統治,台灣在二十世紀的初期,並不是屬於中華民國的領土範圍,因此中國與台灣毫無法理上的關係。事實上,在一九二二年二月六日,在美國華盛頓簽署的「世界軍備限制條約」,由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和日本等五大強國,共同簽署,其中條約第十九條,明確規定各五強國的領土範圍,而台灣、澎湖確實是日本的固有領土,國際上給予認定。

美國國會於一九四一年十二月八日,向突襲珍珠港的日本帝國正式「宣戰」,「美日太平洋」戰爭揭開序幕,九日由台灣高雄機場(當年位於台灣屏東),出動百架零式戰鬥機與轟炸機,遠赴菲律賓克拉客基地,將美國亞洲的空中武力完全摧毀,當時令麥克阿瑟將軍大吃一驚,日本從此完全掌控亞洲制空權,橫掃全亞洲。

美國宣戰後,都是單獨攻打日本所有領土,包括日本本土和台灣在內,這一點,對戰後處理敵方的佔領地有重要的法律依據,因為都是美國「單獨」以武力策動,所有史料都有詳實記載,所以,依照戰爭法美國當然是不折不扣的「征服者」,也被稱為「主要佔領權國」,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也被證實美國戰後的地位。

日本天皇一九四五年八月十五日宣佈無條件投降,結束美日太平洋戰爭。中華民國受美國委託管理台灣的權利,是來自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經美國總統杜魯門批准的【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指示說:「日本國在中國(滿州除外)、台灣、及北緯十六度以北、法屬中南半島之高級指揮官,以及一切的陸上、海上、航空及後勤部隊,必須向蔣介石元帥投降」。截至今天為止,對於這項安排,沒有任何新的條約(包含《舊金山和平條約》)或同盟國之間的協議去改變。

在台灣的日本軍隊,於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同盟國代表陳儀舉行投降儀式,但是接下來台灣地區的佔領則由「征服者」和「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來進行,蔣介石因為麥克阿瑟將軍的【一般命令第一號】命令,代表美軍執行佔領台灣的任務,事實上,一從陳儀的日軍投降儀式後,美國政府對台灣戰後的法律地位維持一貫的態度,也就是「不確定」,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七日美國總統杜魯門發表聲明表示:「台灣地位未定論,要等到對日和平條約完成以後,或國際組織裁定以後才能決定。」,同時,麥克阿瑟將軍也在一九五一年五月美國參議院聽證會上作證說:「在法律上,台灣仍屬於日本帝國之一部分」,中華民國政府係代表「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委託而暫時管理台灣。日軍在台灣的投降儀式並沒有將台灣、澎湖主權移轉給中華民國的事實,也無移轉台灣主權的任何文件。換言之,台灣這時候的主權一定要等待戰後,對日本的和平條約簽定生效後才能做出規範。在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簽定,台灣被決定由日本放棄而沒有指定收受國,換言之,台灣被「懸空割讓」。這種說法,在一九七一年七月十三日美國國務院的一份備忘錄中被重複提起。

一九零七年海牙公約規定:「強迫佔領區的人民宣示效忠敵軍是被禁止的」,所以,中華民國在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二日,以「節參字第零三九七號文」將所有台灣人一率強迫歸化變成中華民國國籍,在國際法上是嚴重違法,美國與英國同年三月與九月三度以抗議白皮書表示不承認。而且中華民國的法律(包含一九二九年二月五日公佈的國籍法)從來沒有追認過這項命令或修定過相關法律,用以確認台灣人民的「中華民國國籍或公民身分」,因此,即使中華民國法律也沒有台灣人民的「國籍」依據,也算是懸而未決。

中華民國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被中國共產當消滅後,十二月三日起陸續逃難至佔領中的台灣,國際法上,離開自己的法定國土,在別人領土建立的政權被稱為「流亡政權」或「流亡政府」government in exile。要知道,提醒大家注意,領土的割讓必須要以條約作為依據,台灣在一八九五年大清帝國就是以「馬關條約」為依據割讓給日本帝國,而日本戰後割讓台灣給任何其他國家(包括美國或中國)也當然要以《舊金山和平條約》當作依據。更具體來說,一九四三年十二月一日的「開羅宣言」,或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的「波次坦宣言」,甚或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的「日本投降書」中,所談及有關台灣、澎湖地區的安排,都只是基於中國在戰爭期間與同盟國協議的一種「意向書」,但是也清楚告訴中國:台灣、澎湖地區的戰後安排,必須以條約闡述所有相關條款,因此才有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簽定,而在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

依美國作為《舊金山和平條約》內的「主要佔領權國」身分來講,可以從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杜魯門簽署而麥克阿瑟將軍發布的【一般命令第一號】來看,依據國際法,台灣、澎湖地區一直到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仍屬於日本帝國的領土,這是無容置疑、毋須討論的,日本在該和平條約生效時,才放棄對台灣的主權與台灣領土的所有權。《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規定:「日本放棄對台灣、澎湖之一切權利及所有權與請求權」,但重要的是,並沒有指定一個收受國。中國(包含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沒有參加《舊金山和平條約》的簽署,因為在簽署條約之時,中華民國已是流亡中,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則未曾參戰,所以都未被批准參加該和約簽署。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五條特別規定:「本條約所謂之同盟國,謂與日本進行作戰之國家,或依據第二十三條所列舉先前為該國一部份領土的國家,而此國家已經簽署並批准本條約者。除了第二十一條的相關規範以外,本條約不授予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予非前述同盟國之任何國家。」因此,可以了解中國(指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並非條約中所稱呼之同盟國,所以,除了第二十一條的相關規範以外,並不享有該和平條約所詳列的各項之任何權利、所有權或利益。

依國際法來說,特別是中國(指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非屬該條約所指之同盟國,因此,中國無權獲得有關《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b條對台灣、澎湖之任何權利、所有權或請求權。該條雖未指定日本放棄後的「收受國」,但是在第二十三條裡規定了該條約所規範的地理範圍,確認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而第二十三條的地理範圍正是包括台灣與澎湖。另外,該和約第四b條確認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的管轄權,要了解,所謂軍事政府是佔領軍,對於被佔領地區執行當地的政府職權的管理型態,流亡中的中華民國,正是代表美國軍事政府執行的台灣當局。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簽署,且於同年八月五日生效的中日台北合約(Sino Japanese Peace Treaty, aka the Treaty of Taipei),其內容也沒有將台灣的主權或所有權移轉給中國。

四十八個國家都沒有主張《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後,任何國家可以單獨取得台灣的主權或台灣領土所有權。美國國務卿杜魯斯(John Foster Dulles)在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在美國參議院會議上表示:「嚴格來說,台灣、澎湖地區的主權問題,尚未解決,那是因為在和平條約裡,日本僅放棄對台灣的一切權利和所有權,但是在該條約中,台灣和澎湖的所有權,並沒有作出一個決定,而且中華民國和日本事後簽定的和平條約中,也沒有作出這一方面的決定。」英國外相愛登(Anthony Eden)也在下議院表示:「一九五二年四月的和平條約,日本正式放棄對台灣、澎湖的一切權利、所有權和請求權,但是並不因此將台灣澎湖地區移轉給中國,不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是中華民國,所以以英國女皇政府的立場而言,台灣、澎湖在法律主權上,係屬未定的領土」。同樣,法國總理龐畢度(Georges Pompidou)在一九六四年表示:「在《舊金山和平條約》裡,台灣自日本脫離,但是並不附屬於任何一個國家。」因此,可以確認主要的同盟國的立場,都一致認為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國(ROC與PRC)並未取得台灣主權或台灣領土的所有權。

中華民國之所以在台灣管轄和統治,完全是因為和美國之間有佔領台灣的「主從關係」,並不是近代美國官方所說的只限於「一個中國政策」、「中美三個公報」或台灣關係法現在謎底揭開,是有一個《舊金山和平條約》做後盾,才是美國管轄台灣的王牌。在美國參議院通過「中美共同防禦條約」的過程中,美國參議院的外交關係委員會,曾於一九五五年二月八日提出一項聲明說:「參議院認為本條約之內容,並不影響或更改其中所規範領土之現有法律地位或主權狀況」,特別說明「中美防禦條約」只限於台灣、澎湖地區,不包括中華民國領土的金門與馬祖。再者,從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七日美國總統杜魯門的「台灣地位未定」聲明,以及後來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內容,可以一再證實美國政府從來沒有承認台灣被強行併入中國的做法,不論是哪一個中國。自從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以來,中華民國對台灣沒有行使主權,也不擁有台灣的領土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更是不在話下,連管轄台灣資格都沒有。

依據美國憲法第六條規定,參議院所通過的《舊金山和平條約》內容是屬於美國最高法律位階的一部分,台灣與美國當然要遵守。


台灣不被國際承認的真相

蒙特維多國家權利和義務公約(the Montevideo Convention)中,不論是「台灣」或在「台灣的中華民國」都沒有「國家」的資格,因為兩者從未曾在台灣行使主權,也未曾擁有過台灣領土的所有權。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蔣介石的中華民國接受台灣的日軍投降以後,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二日以行政命令,將台灣人民國籍通通變成中華民國國籍,這是完全與國際法違背的事件,英國和美國相繼於三月與九月發表外交白皮書,表示戰後和平條約未簽,將不予承認台灣人民國籍的歸屬。後來《舊金山和平條約》因中華民國變成「流亡政府」,台灣領土並沒有交給「台灣」或在「台灣的中華民國」所擁有,直至今日。

聯合國一直到一九七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承認中華民國是代表中國的合法政府,但是聯合國從未承認中華民國是代表台灣的合法政府(台灣本身從未擁有聯合國會籍),接著,聯合國在二七五八號決議案,將蔣介石的代表從聯合國及所有相關組織中除名,改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才是中國在聯合國的唯一合法代表,自此中華民國陸續被國際社會除名(非關台灣)。

在台灣的中華民國以沒有台灣領土在內的「憲法」,歷經多次修改,並在二零零年完成政黨輪替,民主進步黨結束了中國國民黨在台灣五十五年來的管轄與統治,但是政黨輪替與民主選舉的事實並不會改變台灣國際地位,依據國際法之規範,沒有任何的法律程序與行為,能夠將流亡政府在流亡地區就地合法,而成為一個國際承認的合法政府,中華民國當然沒有例外。

美國「一個中國」政策是正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唯一的合法政府,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是虛構的「國家」,依據《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是美國的「暫時」佔領地,中華民國在台灣是一個次要佔領權國(自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和一個流亡政府(自一九四九年十二月迄今)。直到二零零六年秋季為止,聯合國已經連續十四次拒絕中華民國或台灣的入會申請案,甚至連理由或補件機會都沒有。直到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美國承認中華民國為中國的合法政府,但美國一直沒有承認中華民國為台灣之合法政府

美國以《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台灣地區的「主要佔領權國」身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署「上海公報」,公報中美國僅「得知(acknowledged)」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台灣地位的立場,但是美國官方卻從未同意此立場或承認此立場,美國後來在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正式與流亡中的中華民國斷交後,承認中華人共和國為中國唯一合法政府。

美國與中華民國斷交後,為了延續《舊金山和平條約》之台灣地區「主要佔領權國」身分,而美國不承認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特別制定美國國內法的台灣關係法(the Taiwan Relations Act),該法是繼承與中華民國斷交後之台灣地位法律文件,文件中具體呈現了美國政府包括國會對台灣的政策,美國與台灣之間沒有「國與國」的關係,僅是以一種「美國人民」維持與「台灣人民」的「貿易、文化及其他關係」,台灣關係法,反映出美國對「台灣前途」的立場仍然「沒有決定」。

依據台灣關係法,美國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不再承認「中華民國」這個稱號,代之而起的是台灣當局(Taiwan governing authorities);美國隨後於一九八二年七月向「台灣當局」提出「六項保證」,包括「美國不改變台灣關係法的內容」、「不改變對台灣主權的立場」以及「不正式承認中國對台灣的主權」。二零零四年美國當時的國務卿包爾(Colin Powell)重申美國對台灣的一貫立場,他說:「台灣不是獨立的,台灣並不享有一個國家的主權,這一直是我們的政策,我們堅定的政策」。


「中華民國在台灣」或
「美國軍事政府在台灣」?


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美國與西班牙戰後,簽訂巴黎條約(Treaty of Paris)西班牙割讓古巴,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美國與日本太平洋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SFPT)生效,日本割讓台灣、澎湖,也沒有指定收受國。比較兩者(古巴與台灣)戰後的情形,發現《舊金山和平條約》對台灣、澎湖之安排,與巴黎條約對古巴的安排,幾乎是如出一轍,或許古巴的事後處理(建國)過程,可以當台灣現在努力(建國)的方向,有助於台灣人民了解。美西的巴黎條約第一條規定:

西班牙放棄對古巴的主權以及領土所有權。而且在西班牙撤離(古巴)後,由美國佔領該島,因而在美國佔領的期間中,美國將依據國際法來承擔並執行佔領期間的一切義務,以期保護人民的生命與財產。

事實上,古巴自一八九八年七月十七日以來(巴黎條約生效前),一直被美國佔領著,因此本條約第一條的內容說明一件事實,對「軍事佔領」而言,從巴黎和平條約生效到主要佔領權國(條約中之美國)的軍事政府結束,這一段時期也稱為「軍事佔領」,而古巴的美國軍事佔領一直持續到古巴當地成立「平民政府」,才會結束軍事政府;因此美國最高法院一八五三年的判例Cross v. Harrison早已指出:「在加利福尼亞之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及目的所建立的,故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而是持續存在,直到國會擬定相關法案為了這個領土(佔領區)提供的一般平民政府」

台灣人應該了解,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日本台灣地區正式投降日)到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日),台灣仍然處於「交戰國佔領」時期,台灣在國際法規範下,依然是屬於日本的國土,也屬於日本的主權。但是從美國憲法的軍事管轄立場來看,從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舊金山和平條約》至今天,很明顯,條約規範台灣一直是美國的佔領地,美國則是台灣的「主要佔領權國」。

檢視《舊金山和平條約》,或一九五二年八月五日生效,而以《舊金山和平條約》為母約「台北和平條約」(the Treaty of Taipei),甚至一九五二年以後生效的所有法律文件,對台灣的法律地位並沒有任何改變。今天為止,台灣仍然處於美國「征服者」的佔領之中,台灣還沒有進入戰後的「最後政治狀態」。所以誤會台灣人民可以依照聯合國第七十六b條或第十七條民族自決的人,應該可以暫時休兵。

台灣目前還沒有美國參議院的有效替代軍事政府的方案,台灣人民也沒有主動依戰爭法成立「平民政府」,美國軍事政府仍在台灣持續存在,而且很重要的是,美國主要佔領權國,從來沒有把台灣主權或台灣領土移轉給任何第三國或其他政府。

綜觀曾經經歷軍事佔領的地區,像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以及古巴的歷史,顯然可以看到對「領土割讓」這件事而言,國際上都遵守著『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並沒有隨著和平條約生效而結束』。美日太平洋戰爭以後至今天,沒有任何條約或法律終止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的管轄。相較之下,美國對「領土割讓」的地區,像加利福尼亞、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古巴以及琉球群島的管轄,皆是經過行政部門正式宣布或美國參議院的相關法律規範而停止運作,這些地區都已經變成主權國家,或主權國家的一部分。最重要的是,每個被佔領地區的人民,都懂得依戰爭法成立自己完整的「平民政府」來運作,台灣算是些許「遲鈍」的一個地區。

事實上從一九四五年開始,美國對太平洋戰後台灣地位所持的正式立場:「一個尚未決定的問題」,台灣人民正如美國其他海外領土的人民一樣,台灣人民有權利享受美國憲法的「基本人權」保障,這就是我等在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在美國華盛頓特區聯邦法院控告的原委,現在已經法院駁回美國國務院以「政治問題」不審的要求,相信不久,台灣人民就會清楚知道到底「中華民國在台灣」或者是「美國軍事政府在台灣」?


美國軍事佔領下的台灣

前言

多年來,台灣地位紛紛擾擾,從中國國民黨蔣介石代替美軍,在美日太平洋戰爭以後佔領台灣,台灣在國際間不被承認的事實,再加上中國對台灣地位的錯誤認知,更是增加台灣地位的複雜性。事實上,台灣國際地位困擾其主要原因來自「一個中國政策」,其中,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糾纏不清是主因,美國為了亞太地區的軍事穩定和自身利益,採取對台灣地位的「隱藏性策略」,這些都是造成台灣國際地位糢糊的主要原因。

佔領(occupation)

按照國際慣例,兩國如果發生衝突,交戰之前必須有「正式宣戰」的動作,然後才能進入「戰爭狀態」(state of war),交戰期間也有「交戰規則」互相約束,對於交戰國領土一旦被對方控制,即屬「佔領」(occupation),不是「併吞」(annexation),成立「軍事政府」管轄佔領區行政、立法與司法的照常運作,交戰國之間的人民不是戰鬥主體,因此是受海牙公約、日內瓦公約以及國際紅十字會保護,被佔領區的人民應該對佔領者給予「臨時效忠」(temporary allegiance),換句話說,在「最終解決」還沒有完成以前,當地的主權掌控者乃屬佔領者,就算和平條約簽署、生效也不是「最終解決」,是要等佔領區軍事政府「正式移交主權」給當地平民政府,而這種「主權移交」都必然有正式文件,因此,這種佔領區狀態是屬於「暫時狀態」(interim status),沒有時間長短限制,而是視情況,由佔領者決定。

割讓(cession)

百多年來,全世界有許多國家領土割讓實例,割讓分成兩種:有因征服(conquest或subjugation)而割讓,亦有因條約或買賣而割讓。先談依照平時國際法買賣條約而割讓實例,美國於一八零三年以美金一千五百萬元向法國購買路易斯安那領土(Louisiana Territory),一八六七年以美金七百二十萬元向蘇聯購買阿拉斯加(Alaska),一九一七年以美金二千五百萬元向丹麥購買維京群島(Virgin Islands),這三個條約買賣割讓實例,都是因為國與國之間領土買賣,而變更主權擁有者,簡言之,因為國家財產(property)買賣形成主權(sovereignty)移轉。再談因為戰爭而導致領土割讓實例,一八零二年英國與西班牙戰爭後,西班牙將翠尼塔島(Trinidad island)割讓給英國,一八九九年美國與西班牙戰爭後,西班牙將菲律賓(Philippine islands)、關島(Guam)、波多黎哥(Puerto Rico)割讓給美國;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後,一九一九年奧地利將布寇維尼亞省(Bukovina Province)割讓給羅馬尼亞,德國將攸片城(Eupen city)割讓給比利時;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一九四七年義大利將多得卡尼斯群島(Dodecanese islands)割讓給希臘,將雅德里亞群島(Adriatic islands)割讓給南斯拉夫。

最後談論「懸空割讓」(limbo cession),懸空割讓是一種「暫時狀態」而非「最終結果」,因為沒有指定收受國,所以由戰勝國來佔領,由戰勝國的軍事政府「暫時握有」被佔領區的主權,最後由佔領國的軍事政府移交主權給當地合法的平民政府;國際上有兩個實例:
(一)發生在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美西戰後巴黎合約,西班牙放棄古巴,但是沒有指定收受國,因為,美國是對西班牙的戰勝國,所以就由美國佔領古巴,派遣美國總督管轄古巴所有的行政、立法、司法體系,直到一九零二年五月二十日在美國協助下,平民政府成立,美國軍事政府正式將古巴「主權移交」古巴共和國而退出。
(二)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美日太平洋戰後《舊金山和平條約》,日本放棄台灣,沒有明白指定收受國,針對台灣,美國是唯一武力攻擊日本而獲得勝利的國家,所以根據國際法,美國是為「主要佔領權國」(principal occupying power),而被委託來台灣佔領的「蔣介石集團」為「次要佔領權國」(subordinate occupying power),次要佔領權的權力不能超越主要佔領權,更不能違反國際法的規定。

台灣光復節的荒謬

一九四五年美日太平洋戰爭的武裝衝突結束,美軍麥克阿瑟將軍正式接受日本投降後,於九月二日發出【一般命令第一號】(General Order No.1),要求台灣日軍向蔣介石投降(Formosa shall surrender to Generalissimo Chiang Kai-Shek),毫無疑問,這是一種委託代理形式,當時的複代理人「行政長官」(the President of Governing Council)是陳儀,「行政長官公署」與「長官」是國際戰爭法中對佔領區的專屬名稱與機構,如同「美國軍事政府USMG」職權;陳儀竟然公開違反國際法「佔領不移轉主權」鐵則,按照法理,從一九四五年到一九五二年簽署《舊金山和平條約》應屬於「交戰國時期的佔領」(belligerent occupation),行政長官只能維持臨時性政府運作,但是陳儀居然宣佈十月二十五日為「台灣光復節」,隔年一月更宣布,所有原日本國籍的台灣居民沒有經過「思考期」而直接變成中華民國國籍,當年,英國與美國都發表聲明表示不承認,而日本法院則於一九五二年一月,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才正式宣告台灣居民除去日本國籍;一九四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行政院」逕行廢除「行政長官公署」,隨後立刻再度違反國際法,向台灣居民徵兵,直到今日。一九四九年中國共產黨在北京武裝政變成功,中華民國滅亡。因此,已經辭職總統的蔣介石組成「中華民國流亡政府」(ROC government-in-exile),遷移至原來被其佔領的台灣台北,一九五零年三月,在毫無法源基礎之下,蔣介石自行宣佈「復行視事」,事實上,在國際法的規定,流亡政府必須回到原屬地才會變成合法政府,只要是「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的政體,無論在經過幾次政黨輪替或民主選舉,都不可能就地合法而獲得國際承認;一九五二年和平條約生效以後,佔領者與被佔領地區應該進入「善意時期的佔領」(friendly occupation),佔領者應盡速協助被佔領區,建立合法平民政府,將主權移轉,而不是想盡藉口,製造佔領者的虛假合法性,欺騙當地人民,並且違法將大量移民至佔領區;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美國與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斷交,在法理上中華民國變成「不被承認的流亡政府」(a non-recognized government-in-exile)。這就是「中華民國是台灣」申請聯合國永遠不會成功的真正原因。

美國軍事政府佔領下的台灣

美日太平洋戰爭後的《舊金山和平條約》並沒有把台灣、澎湖交給蔣介石集團或中華民國,但是該條約卻清楚規定:
(一)、日本放棄台灣、澎湖。【第二b條】
(二)、美國軍事政府對台灣、澎湖有處分與支配權。【第四B條】
(三)、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第二十三條】

根據以上三條,美國既然是主要戰勝國,美國軍事政府(USMG)理所當然控制台灣,或許有人認為既然如此,怎麼沒有看見任何美軍在台灣,要知道,在法理上(de jure),美國軍事政府佔領台灣,並不表示在事實上(de facto),美軍實際佔領台灣,因為,美軍有「職務代理人」那就是「不被承認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這就是美國反對「不被承認的中華民國流亡政府」改變現狀的根本理由。

美國依照國際法、戰爭慣例法,將台灣、澎湖置於其管轄下,而台灣之國際地位為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未合併領土」(unincorporated territory),也就是等同美國海外領土,有其特殊地位,美國五十年來一直遵循的政策就是根據這原則,例如:
(一)、台灣關係法是美國國內法,而美國是全世界唯一有台灣關係法的國家。
(二)、台灣是以「獨立關稅區」身份進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而「獨立關稅區」之名稱是來自於「交戰國佔領時期」的稱號。
(三)、美國因握有台灣「主要佔領權國」身份,所以只要是涉及台灣地位或台灣主權改變,美國都要干涉。
(四)、因為是等同美國海外未合併領土,所以美國堅決反對「台灣獨立建國」。
(五)、一九七二年美國在「上海公報」裡頭將台灣置入一個未來兩岸統一航道,但是沒有時間表,要求兩岸和平對話,同時,美國官方從來不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份」。未來變化完全靠全體台灣人自己決定。

既然美國軍事政府法理上存在於台灣,而且是屬於「暫定狀態」,台灣人有權利接受美國憲法「基本人權」(fundamental rights)和「共同國防」(common defense)的保護,台灣人有完全的正當性,向還不知道真相的美國參議員告知。我們於2005年九月二十日在美國首都的【華盛頓郵報】刊登台灣地位真相專文。

隨後在2006年十月二十四日,正式具狀在華盛頓特區聯邦法院控告美國政府,要求釐清美國與台灣之間的關係,同時依法發放台灣人民「美國國民護照」,承認台灣的法理地位是美國憲法中之美國海外領土。


美國歷史上從未割讓領土予人

美國華盛頓特區聯邦法院於二零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正式駁回美國務院要求該法院取消(dismiss)台灣人林志昇(Roger C.S. Lin)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該法院提訴要求美國行政單位「釐清」台灣與美國的關係。原先美國國務院法務署以事涉「政治問題」應該不審理本案;事實上,我等早就知道美國必然使用「政治問題」理由,逃避其對台灣的「法理責任」,在事先的「沙盤推演」中,已經早作預防,在美國司法中,確實有「國家免訴」的規定,但是美國憲法第八條修正案中,對於美國國民的「殘忍對待」有實務上的限制與處罰規範,只要證實台灣、澎湖居民,屬於美國戰後「暫時居民」,本訴訟案就會成立;例如:台灣人民在美日太平洋戰後至今,根據《舊金山和平條約》規定,台灣人沒有國籍的事實(中華民國國籍是虛假的,現今的執政黨與中國國民黨的騙局)。相信許多台僑對於本官司事先有諸多不理解,但是在美國法院正式作出拒絕(deny)美國國務院的「取消本案」後,讓許多台灣人吐了一口氣。

一九四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美國總統羅斯福(Franklin Delano Roosevelt)、英國首相邱吉爾(Sir Winston Churchill)和中國蔣介石委員長三人,針對亞洲地區戰後的處理方針發表〈開羅宣言〉(The Cairo Declaration),共同表示:「三大盟國此次進行戰爭之目的,在於阻止及懲罰日本之侵略,三國絕不為自身圖利,亦無擴張領土之企圖,三國參戰之宗旨,在於剝奪日本自公元一九一四年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以來,在太平洋地區所強取豪奪佔領之一切島嶼……」台灣、澎湖地區是因為日清戰後的賠償問題,所衍生的《馬關條約》,被清朝割讓給日本,而變日本合法的國土,國際上都承認。二戰後,原先參戰的﹝中華民國變﹞成 “流亡政府”,失去中國合法代表性,更何況〈開羅宣言〉是明白說一九一四年後,日本強佔的一切島嶼才在考慮之中,台灣、澎湖並非被日本強佔,是日本依照「條約」而合法取得,但是後來在七月二十六日的〈波次坦宣言〉有一句話說:「日本之主權必須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之其他小島之內」,因此,「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條才會規定:日本放棄台灣主權,而沒有指定收受國。本次美國法院在裁判時,根本沒有提「開羅宣言」,可見,過去台灣人士談論台灣問題時,老提「開羅宣言」根本就是錯誤的誤導。

美國自一七七六年立國以來,歷史上從來沒有出售或割讓領土給他國的紀錄,倒是購買或因武力征服他國,獲得不少領土。對處理這類領土,事實有許多的美國聯邦法院判例可以供參考。台灣是美國以武力征服日本而獲得的領土,只是因為想以「台灣」獲取更多的美國利益,而想犧牲台灣人民的人權問題,這種嚴重違反美國憲法第八條修正案的「殘忍對待國民」的事實,將會在這次的法院判決顯露出來,屆時一定會轟動全世界,而美國早就有相當準備;只是不懂法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國簽三個公報,一九七二年的〈上海公報〉、一九七九年的〈建交公報〉和一九八二年的〈八一七公報〉,公報中一再強調:「中美雙方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美國法院宣判後,美國行政單位必然遵守,中國也一定抗議或反對,只是對於司法獨立的美國中國絕對莫可奈何;這下美國聯邦法院的判決將可完全顯示「國際法」是事實存在的,也同時可以糾正部份人,以為「國際法」管不了第三國的錯誤認知;美國將經由法院的判決,讓美國與台灣人民了解雙方的互為「美國國民關係」,屆時不僅美國人民吃驚,全世界都會嚇一大跳,相信當年犧牲台灣人合法權益的有關主事人士都會受「懲罰」,讓我們共同等候這「世紀大懸案」的真相大白吧!

(附註:本文有副文參考)


美國高院對領土之判決

中國是令人厭惡的國家,一向都是如此。雖然,台灣人數百年以前確曾移民自中國,就像台灣人目前也移民去美國一樣,人民居住或遷徙的習慣,與這塊土地的歸屬,事實上是毫無關聯的,偏偏中國人還停留在「佔地為王」「武力統治」這種封建思想。台灣早在一八九五年就已經根據《馬關條約》由大清帝國割讓給日本,成為日本國的正式領土;美日太平洋戰爭在一九四一年開啟,﹝中華民國﹞雖為參戰之「同盟國」之一員,但二戰期間實際上對台灣之武力攻擊卻毫無能力,根據一九零七年《海牙第四公約》、與一九四九年《日內瓦公約》規定,對台灣這塊土地的「主要佔領權」,是交給直接對日本作戰的美國,後來在一九五二年《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十三條中得到證實。

既然台灣的歸屬與美國之間有密切的關聯,我們勢必要將美國的法律有關這種「海外領土」研究透徹。首先,必須研究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或相關聯邦法院的判決作參考,其中有十個案例可為台灣參考,

第一:United States v. Rice(1819年)
第二:American Ins Co. v. 356 Bales of Cotton (1828年)
第三:Fleming v. Page (1850年)
第四:Cross v. Harrison(1853年)
第五:Ex Parte Milligan (1866年)
第六:DeLima v. Bidwell(1901年)
第七:Downes v. Bidwell(1901年)
第八:Neely v. Henkel(1901年)
第九:Dorr v. United States(1904年)
第十:Pearcy v. Stranahan(1907年)。


1828年美國首席法官Marshall在判決中指出:
「美國憲法賦予美國政府宣戰與締約的絕對權力;因而美國政府『擁有』取得領土之權力,無論該土地取得是因為透過『征服而割讓』或者是因為『條約而割讓』給美國。……如果兩國間有軍事衝突而持有他國的領土(軍事佔領),只能被視為普通的軍事佔領,國際間只能依照慣例,在雙方締結和平條約時,才能決定該佔領地的前途及命運。果若條約決定割讓該「佔領地」,則條約所 “規定取得”該佔領地的行動,就確立合法與被承認,而該佔領地也會成為該國新附加的一部份;根據和平條約中的割讓條款,還是新的國家(新的擁有者)所公佈的相關規定,這類的領土的變動,其居民互相間的關係不會改變。居民與舊的國家間(割讓之一方)的關係已經瓦解,居民與取得新領土者(新的政府)建立新的關係,(國際法規定該地居民有一年以上思考期)」。


本案例可做為台灣人對美日太平洋戰後,台灣人對自己國際地位的重新思考,在日本正式管轄台灣之時期,台灣人沒有以「台灣民族」去力爭「台灣獨立」,顯然,台灣獨立時機已過;現在,既然歷經戰爭,台灣人應該以國際觀點去爭取「台灣建國」才對。
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決定台灣戰後命運的《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日本無條件放棄台灣主權,而原先企圖把台灣交給﹝中華民國﹞的國際社會,因為﹝中華民國﹞已經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被沒有參加二次大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消滅,﹝中華民國流亡政府﹞因而不被國際社會所承認,所以,台灣的領土主權只好交由「主要佔領權國」的美國暫時管轄,這個事實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中第二十三條得到證實。

一八四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美國與墨西哥戰爭,Tampico港被美軍佔領,美國當時的軍事佔領地區Tampico港並不是屬於美國,只是被美國「征服」而暫時佔有;在法律上,必須認定該區域為美國領土的事實;在國際法上,美國暫時擁有該領土的有效所有權,同時也有專屬管轄權。因此,國際上有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欲進入該區,皆須有美國之同意才可以進行。對於其他國家而言,該區已經成為美國一部份,正如同美國其他邊界內之領土;但是並不是屬於美國聯邦的ㄧ部分。美國後來在一八四八年二月二日,依據《美墨和平條約》之條件,將Tampico港歸還墨西哥。

一八五零年美國最高法院曾對Fleming v. Page案作出判決:
「美軍雖然佔領該區域,但是「佔領不移轉主權」是國際法理,佔領中的區域形成獨立關稅區。」

事實上,早在一八一九年美國最高法院於United States v. Rice案例,也曾討論到,因為軍事佔領而產生獨立關稅區的情況。


在一八五三年美國最高法院對Cross v. Harrison案例判決指出:
「加利佛尼亞的軍事政府是因為管理上的需要和目的所建立,不因為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應該是持續存在,直到國會擬定相關法案取代該軍事政府,即在這領土上建立一般平民政府。」


美國最高法院在一八六六年針對Ex Parte Milligan判決:
「軍事政府是在美國領土外的外國地方執行,或是,針對叛徒在美國國內發生內戰時執行。」

軍事政府佔領只是「暫時狀態」,和平條約簽定以後,不表示軍事政府不存在,而是必須等到當地「平民政府」成立以後才解散。ㄧ九零七年海牙第四公約第四十二條:「佔領範圍只及於佔領者建立與實際控制的範圍。」軍事佔領並不是「併吞」,是國際法則,國際上都必須遵守。在美國陸軍戰場守則,第六章三五一條說明:「土地實際上被敵軍組織控制」,簡單地說,無論是否遭受抵抗,佔領者成功的以自己的權力,來代替本來運作的合法政府。根據一九一四年美國William E. Birkhimer出版「軍事政府與戒嚴法」對「軍事佔領」的解釋是:「在戰爭中,當佔領者全盤控制佔領地,而排除原有的政府,此為:軍事佔領。」同時,對於軍事政府作業截止日的陳述:「軍事政府會持續運作,一直到有法律效力之替代方案生效為止。」一九零七年美國最高法院於Pearcy v. Stranahan,205 U.S. 257 案例表示:「古巴成立平民政府後,美國軍事政府才結束。」一九四六年美國最高法院在Application of Yamashita,327 U.S.1案判決提出「軍事政府的要件」,再度強調因應戰爭時的需要,以及法理的根源。一九七六年美國國防部發行美國陸軍總署之野戰手冊,也說明「軍事政府的需要」的明確規定。

一八九九年四月十一日美國與西班牙戰後簽署《巴黎和平條約》,西班牙隨後退出古巴,美國的軍事政府,在古巴的地位顯然只是軍事佔領,古巴的主權是戰爭法中的「懸空割讓」,與《舊金山和平條約》中台灣的地位完全一樣。美國於一九零一年最高法院在DeLima v. Bidwell 182 U.S.1 明確出:「美西戰後,古巴是美國管轄下的海外領土。」而且,美國最高法院在一九零一年有兩個判例討論到古巴,分別是Neely v. Henkel以及Downes v. Bidwell,高院指出:「美國與西班牙停戰並簽署《巴黎和平條約》後,美國視古巴為被征服地(佔領區);就美國與古巴關係而言,基於古巴人民的福祉,美國只是古巴的管理者,古巴居民才是將來的所有人,如果透過自主行動建立穩定平民政府後,美國將歸還古巴的管轄權。」後來,古巴共和國平民政府於一九零二年五月二十日成立,「美國軍事政府」隨即退出古巴。在一九零四年美國最高法院於Dorr v. United States 195 U.S.1曾經引用該判例:「獨立國家政府的權力,藉由征服、締約以及割讓而取得領土之權力,正是主權國家的擁有條件之一。」,同時也指出:「領土因征服而割讓或者因條約而割讓,其被割讓之領土上之居民,將被暫時歸化為管轄國之國籍。」

一九七九年台灣關係法的制定,除了台灣島民之稱呼island citizens of the Taiwan cession外,也可以稱為「TRA aliens 台灣關係法外僑」。從稱呼來看台灣,很清楚了解美國「美國移民與歸化法」將台灣歸類為:「美國『綠卡區』以外,以及美國『海外屬地』以外的第三類」。



作者:林 志 昇 ˙ 何 瑞 元

「台灣平民民主黨」政治研究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