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視美國的台灣關係法





公元1978年12月15日,美國總統卡特宣布:自1979年1月1日起,美國將與「中國唯一合法政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外交關係並承認,同時終止與﹝中華民國﹞(流亡政府)之外交關係並且撤銷承認;鑑於台灣在美國戰後,於《美國憲法》中的法理地位,是屬於《美國憲法》中「未合併領土」的一環,而且現實中是﹝中華民國﹞代替美國「軍事政府」佔領台灣,在1949年變成「流亡政府」,同時於1972年起,也被《聯合國》取消「代表中國」的身分,國際社會的變化令美國不得不改變政策。

美國是法律至上的國家,為維持與台灣以及「台灣當局」的關係,斷交前卡特總統曾於當年12月30日簽發行政命令,責成各行政機關在新法律完成以前,依照該行政命令之效力,繼續與台灣維持關係。公元1979年眾參兩院以不到兩天的時間,分別在3月28日及29日表決通過,卡特總統於4月10日正式簽署Taiwan Relations Act台灣關係法,法案共十八條,成為美國國內法,並追朔自1979年1月1日生效。

自從台灣關係法立法以來,歷任美國總統與中國談到「台灣問題」時,總是一再表示「台灣關係法會被遵行」,此期間,部分人士錯誤以為,根據台灣關係法美國承認台灣是一個主權國家,其實不然,其中被誤解的條文:

法律與國際協定之適用
第四條:

(甲)外交關係與承認之欠缺,不得影響到美國法律對台灣之適用,美國法律並應以與1979年1月1日以前相同之方式,適用於台灣。

(乙)本條款(甲)項之適用,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一)凡美國法律提及或涉及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時,此等名詞應包括台灣,此等法律亦應適用於台灣。

(二)獲美國法律授權、或依照美國法律,推行或執行與外國、外國民族、外國國家、外國政府或類似實體之計畫、交易或其他關係時,總統或美國政府之任何機構獲有授權,依照美國現行法律及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與台灣推行及執行此種計畫、交易及其他關係(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透過與在台灣之若干商業實體所定之合約,已對美國提供服務)

上述文字容易被誤解的地方,在於「等同於外國」sub-sovereign foreign state equivalent之條款。事實上,美國一向就沒有同意過台灣以「主權國家」身分參加任何國際組織,最多就是以 “佔領地區” 的「獨立關稅區」名義參加《世界貿易組織》(WTO),美國•國務院與官方出版物或官方網站,也從來沒有把台灣列入「主權國家」之列。

台灣關係法最偉大的成就,在於條款「策略模糊」(masterful ambiguities),美國總統做決策的時候,可以因應環境變遷而迂迴轉圜,中國•北京政府雖然了解卻也無可奈何,「台灣當局」雖然想突破,但卻被限制住。對於執政的「本土政府」寄予莫大的同情,但是在同情之餘,唯一解套的方是透過美國•國會「釐清」美國與台灣之間的真正關係,同時,將台灣「真實的國際地位」告訴台灣人民,讓台灣人民當執政黨的後盾,共同努力,向美國爭取台灣人的「基本人權」,就像美國當年向英國爭取「基本人權與獨立」一樣,我們呼籲美國將心比心。



探討美國台灣關係法之法理

林志昇、何瑞元


美國•國會分「參議院」與「眾議院」,「參議院」是全美五十州每州選出兩名,而「眾議院」則是按照人口比例選出。美國•國會是因襲英國•國會制度。根據《美國憲法》規定,參眾兩院送請總統簽署,發布成為法律之法案只能一種,因此,法案送交之前,會交由「兩院聯席協調會(conference committee)」處理協商。美國最高法院判決或作出解釋是採合議制,必須先檢視現行法律規章,如果沒有法律規範,則參考法令制定時的「立法史」(legislative history),以尋求該法令之意旨,作為判決之參考或依據,而「立法史」包括:「協調會議報告(conference report)」、「參眾兩院委員會報告(Senate and House Committee Reports)」、「兩院辯論之國會紀錄(Congressional Record)」以及「委員會聽證紀錄(hearing proceedings)」,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台灣關係法協調會議報告」於1979年3月28日提報「眾議院」表決,結果339票贊成,50票反對,5票棄權另外38人缺席,獲得壓倒性支持。「參議院」則3月29日討論「協調會議報告」,結果85票贊成,4票反對,11位缺席,至此台灣關係法通過,4月10日卡特總統簽署,正式成為美國國內法律並追溯自該年一月一日生效。

有學者主張台灣關係法已經認定台灣是「主權獨立」的國家,了解美國國家體制的人都知道,對於認定一個國家是否為「主權獨立」的事實,完全是美國總統的職權,而不是「國會」的職權,台灣關係法是美國國會所制定而予通過的;《美國憲法》規定,有關美國國內事務法律的制定,主要是依靠「國會議員」來掌握,而國外外交事務,則其決定權力主要來自「總統」的職權(除非憲法另有規定),當年華盛頓擔任總統時,國務卿傑佛遜指出:「《美國憲法》把政府權力分成三部分(行政、立法、司法),行政職權是賦予總統,只有一些特別情況下才規定必須有『參議院』的同意。」傑佛遜進一步說明:「基於此結構,和外國往來之相關事務是屬於行政權,特別是在總統掌握之下,(行政權最高首長)除非憲法規定某些項目必須有『參議院』同意。」;在《美國憲法》裡「國內法」與跟外國簽定的「條約」其法律位階不相同,處理方式也不相同,美國與台灣之間是台灣關係法而非「台灣關係條約」,按照上述美國的三權分立結構,不難了解其重要性與美國不可能放棄台灣的必然性。

1982年美國「最高法院」在Harlow v. Fitzgerald案,大法官指出:「凡是與執行國外事務與國家安全有關事務,是總統主要之任務。」1988年在Navy v. Egan案,大法官再度確認:「外交事務是美國總統的責任範圍」,是故,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一而再的指出,美國總統是在憲法體系之下,被授權管理美國外交事務;研究《美國憲法》的學者總結稱:「兩百多年來之美國司法判決,有關總統管理外交事務方面,是司法機關一直確認美國總統有最高權力,只有在憲法中明確列出一些特別情況時才屬於例外。」

《美國憲法》學者最常提出的相關法案是1936年美國「最高法院」U.S. v. Curtiss-Wright Corp.案例,大法官認為:美國總統有權禁止美國公司運輸武器給祕魯、波利維亞。該判決認定:有關外交事務是很敏感的,是屬於美國總統全權處理的,因為總統是唯一代表美國聯邦政府,處理國與國之間的事務,而且總統每次執行該權力時,並不需要美國國會給予某一特別的法案許可。

台灣關係法既然是經過參眾兩院通過的美國「國內法」,其在美國之法律位階之高自然不在話下,要知道,1901年起的美國〈列島系列案例〉,因為美國的征服而納入美國管轄之領土,仍然屬於「外國領土」,必須等到美國國會給予正確的規範為止。所以,1898年7月17日,古巴因為西班牙投降而被美國征服,1899年4月11日《巴黎條約》生效,由西班牙「懸空割讓」古巴,沒有指定收受國,情況與台灣相同,直到1902年5月20日美國總統才宣佈「美國軍事政府結束」,古巴共和國才建國成功。台灣目前仍然在「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之下,美國國會尚未通過任何相關提升台灣地位的法案,台灣依然屬於《美國憲法》中,美國管轄之下的「外國領土」,符合美國「列島區第一類」之規範,這就是美國台灣關係法的真義。




作者:林志昇、何瑞元與「台灣平民民主黨」政治組 成員
2007年08月


請參考: 台灣關係法沒有認定台灣有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