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位與《聯合國》託管制度無關



-- 林志昇、何瑞元


台灣地位與《聯合國》託管制度無關(上)

公元1945年6月26日《聯合國憲章》第77條規定:「確認同年二月由英、美、蘇作成的〈雅爾達議定書〉,決定由日、義等敵國分離的殖民地交由《聯合國》託管。」據此,有台灣學者以為,戰後台灣、澎湖應該可以按照這原則,交由《聯合國》託管。而且《聯合國憲章》第76條規定:「託管的目的是讓託管地區自組政府、獨立」,又據此,台灣學者以為台灣應交由《聯合國》託管之後獨立。

  《聯合國憲章》第76條第77條的正確認知

首先,檢視部分學者對這兩條規定內涵的錯誤認知可以發現,所謂「聯合國託管」並不是「自動交給《聯合國》託管」而是在某種國際共識之下「可以交給《聯合國》託管」。並且,更重要的是,要被《聯合國》託管必須要有「託管協議書」或稱「託管協定」才會被《聯合國》接受,換句話說,要有明確的「指定的管理託管領土之當局」(administering authority)才會有託管行為。

《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1年9月8日簽署,而於1952年4月28日生效,其中並沒有指定將台灣、澎湖交給《聯合國》託管;被指定託管的地區,在該和平條約第3條已經明確列出,即琉球群島﹝包含釣魚台﹞。又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7章第107條規定:「本憲章並不取消或禁止,負行動責任之政府,對於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本憲章任何簽屬國之敵國,因該次戰爭而採取或授權執行之行動」,因此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中,「美國軍事政府」USMG 取得對台灣的財產(含領土主權)之處分和支配權(即管轄權),如此同時依照《美國憲法》規定,台灣已經自動成為《美國憲法》中「列島區」第一類之地位,這些法理結果,並不會與《聯合國憲章》有關「託管」的種種規定,有所牴觸或影響。

探討《聯合國憲章》第12章的「國際託管制度」,從第75條第85條第13章的「託管理事會」,從第86條至第91條,與第17章的「過渡安全辦法」第107條完全可以了解,《聯合國》如果要安排「國際託管」是要經歷種種程序,必須「事先安排」管理當局,重要的是,必定會產生各種「正式文件」,絕對不是想自己要被託管就會被託管。台灣戰後,從來沒有被安排進行過類似的程序,因此,在《聯合國憲章》中有關「國際託管制度」各種法律上之安排,所有的規定條文與台灣地位或前途決定,都毫無關聯

台灣的部分學者,把《聯合國》之「國際託管制度」解釋為:「戰後日本放棄台灣,沒有指定收受國,在沒有經過《聯合國》正式批准下又沒有經《聯合國》指定『管理當局』的情況下,可以自動取得『被託管』身分,也可以擴大解釋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之時就是『託管時期結束』或『軍事佔領時期結束』」,這實在是荒謬理論,不知從何說起。

  利比亞與索馬利亞的「國際託管法理」與台灣無牽連

台灣部分學者會把非洲的利比亞(Libya)和索馬利亞(Somalia),戰後從義大利手中獨立,來說明台灣應該自動獨立的理由。要知道,利比亞獨立的經過與情況,是在1947年2月《義大利和平條約》,首先是被指定這兩個地區的領土應該:「維持現狀,直到將來有其他正式的安排…」(remain in their present state until their future is decided),經過多次協議,決定該和平條約生效後,要求美國、英國、法國蘇聯,先用一年的時間討論相關解決方案,否則應交由《聯合國大會》處理,最後因為被指定的四國代表認為:「利比亞的社會派系太多,種族不一,96%的人民不識字,醫療水準太差,等等原因,所以認為利比亞不適合獨立建國。」後來仍把利比亞問題提交《聯合國》處理,最後結果,在1949年11月21日《聯合國大會》表決通過:「利比亞於1952年1月1日以前應該獨立建國」。果然利比亞在1951年12月24日宣佈獨立,而有了一個國王和新憲法。

現在回到「台灣問題」,台灣並沒有經過《聯合國》類似的安排;另外有關索馬利亞的獨立問題,因為基於上述四國代表各有不同意見,也把「索馬利亞問題」交給《聯合國大會》表決決定,在1949年11月間,《聯合國》決定把索馬利亞給予「國際託管」10年,特別令人注意的是指定義大利為「託管當局」,同時決定索馬利亞應在1960年以前獨立建國。回顧台灣問題時,台灣也沒有經過《聯合國》類似的安排。

因故,引述利比亞索馬利亞的獨立過程,與台灣做比較是絕對不恰當的。

  有關《聯合國憲章》的「國際託管制度」和「託管委員會」

探討《聯合國》有關「國際託管」的所有相關條文內容,幾乎可以立刻確定,要被《聯合國》安排國際託管的地區,必定要經過一個正式的託管「程序問題」安排,而且在託管期間,也需要向《聯合國》提交各種報告給《聯合國》審核,而被《聯合國》授權的「管理當局」也必須配合許多《聯合國》之規定事項。

日本投降以後到《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生效期間,台灣並沒有「被託管」的安排。部分學者以《聯合國憲章》第76條第77條之法理錯誤解釋,將其內容無限上綱,解釋為台灣應該可以自動「被託管」,然後待和平條約生效以後,就可以宣佈獨立,台灣主權自動恢復,成為2,300萬人民共同擁有,唉!真不知從何說起。要注意,基於「聯合國託管委員會」已經於1994年停止一切託管業務,甚至也取消該委員會有關「託管」之運作,所以台灣現在想加入《聯合國》,或者求助於《聯合國憲章》條文之保護或管轄等事務,是絕不可能引述憲章的第12章「國際託管制度」,第13章「託管理事會」之法理,更何況,在憲章第107條已經把台灣的情形(經過《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安排),給予完全的確認。

翻閱《聯合國》所彙編的文件,發現共有90餘地區曾經「被託管」或「非自治區」的名單,在名單中卻找不到任何中國(包括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資料,而中國真實的情況我們都知道,在最近的五、六十年裡,中國有許多省份鬧獨立或自治,但是《聯合國》卻沒有這些紀錄。比較嚴重的是,《聯合國》自從開始運作以來沒有注意到台灣地區的真實情況,台灣地區一直是受「外來政權」統治,一直是「非自治區」。〈美日太平洋戰爭〉以後,台灣沒有經過《聯合國》託管安排,而且台灣的真實面目,也被當年是《聯合國》「安理會」會員的蔣介石集團給掩蓋住。其實,只要使用《戰爭法》與《佔領法》來分析《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的「國際地位」就能釐清且一目了然。



台灣地位與《聯合國》託管制度無關(下)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23條將美國確定為「主要佔領權」國,當然對於台灣而言,這也是毫無疑問美國是〈美日太平洋戰爭〉的征服者。在中國的古老「佔地為王」心理或拿破崙時代之前都可直接「併吞」台灣,但是在拿破崙時代過後,征服者只能擔任「主要佔領權國」;觀察美國與西班牙戰爭以後之和平條約,從雙方在和平條約裡的領土割讓,雖然美國依照條約佔領了波多黎各、關島、菲律賓與「懸空割讓」的古巴,但是在現代《戰爭法》中美國只不過是「主要佔領權」國而已,經過若干年後,最終還是要讓佔領區的人民「公投決定」自己的前途。因此菲律賓古巴獨立建國,波多黎各關島公投維持「美國列島區」之身分,將來台灣勢必走上同樣的這條路。而值得注意的是,當和平條約生效以後,其「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並不會因此結束,這是非常明確的法理,也是慣例。可惜一般學者未能深入研究,實體上,《戰爭法》與《佔領法》目前並沒有全盤條文化,而是必須從「戰爭慣例」,或美國「最高法院判例」中去尋找,所以慣例是非常重要。

  「聯合國託管」與「列島系列」的不同法理

從「聯合國託管制度」與「美國列島系列案例」作法理比較,1898年美國與西班牙戰爭後,提及到四個割讓地區:菲律賓、波多黎各、關島和古巴,這些割讓區與美國本土之間的關係到底如何?因為這些地區的征服者是美國,在這些地區因為被征服而佔領,自然也產生許多商業問題而訴訟,爭執點歷經各級法院而到美國「最高法院」,美國「最高法院」最後認定:「經和平條約生效後,這些割讓區在美國法律上的地位是『未合併領土』」,而「未合併領土」是〈美西戰〉後才產生的法律名詞;日後,美國•國會承認並授權波多黎各,於1900年5月1日成立「平民政府」,其餘「割讓區」也陸陸續續成立自己的「平民政府」。事實上,在和平條約生效的時候,這四個群島都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 “未合併領土”」。

「未合併領土」是一種「預設狀態」(default status),因為一旦有符合該法理內涵或事實,立刻可以獲得該身分;以加利佛尼亞領土為例,在〈美國與墨西哥戰〉後,該領土是,
一、美國是「征服者」;

二、美國為「主要佔領權國」;

三、該地區在戰後和平條約中被割讓出去。
因為符合該三項要素,當時獲得「美國未合併領土」之身分,其主要關鍵,在於因為 “征服” 所獲得之領土,在美國法律之下立刻享有該身分,而且《美國憲法》的「基本人權」保障,可以立刻啟動,無須美國•國會給予特別確認,加利佛尼亞後來經國會同意,變成「已合併領土」,再過幾年又成為美國之一州。

與美國在海外地區所適用的「未合併領土」法理相反,《聯合國》「國際託管制度」是必須經《聯合國》之「明確」安排,而不可能自動獲得或取得,參考《聯合國憲章》第75條第91條之規定便可得知,如果僅僅拿第76條第77條,便擴大解釋為台灣可獨立的依據,實在說不通。至於台灣到目前未獨立的理由,主要是在《舊金山和平條約》的條文中,台灣「領土主權」沒有過戶給﹝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甚至台灣人民所選出的「平民政府(civil government)」。

  台灣在政治上之最終地位尚未確定

檢閱從1950年開始草擬,1951年9月8日簽署,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平條約》,事實上條約確實已經把相關的宣言或憲章考慮其中,完全合乎法理與邏輯。就以條約第二b條為例,規定日本放棄台灣主權而沒有指定收受國,這點如何解釋?依照國際慣例,從美國與西班牙戰爭,與更早的美國與墨西哥戰爭的軍事歷史,和戰後的和平條約,可以得到正確答案:
一、征服者是「主要佔領權國」,在和平條約生效以前,被佔領地區自然形成「獨立關稅區」。

二、在和平條約生效時,有牽涉領土割讓情形時,「主要佔領權」之「軍事政府」並不會立刻結束,而是必須等到由「主要佔領權國」的最高當局,授權給佔領區合法的「平民政府」成立後,「主要佔領權國」的「軍事政府」才算結束。

驗證上述答案,其所依據的戰爭處理慣例,可以從〈美墨戰〉後的加利佛尼亞割讓區,〈美西戰〉後的波多黎各割讓區,菲律賓割讓區,關島割讓區以及古巴割讓區,最終處理的結果印證,是故這是慣例。有部分學者常常大量引用一些政治上的「意見表達」文件後,描述出與國際間截然不同的台灣國際地位,這些學者忽略掉:《舊金山和平條約》草擬時,草擬的專家學者都已經把所有戰爭期間的「宣言」或「政治主張」考慮進去了;同時,別忘了當年﹝中華民國﹞還是《聯合國》會員的事實,不勞台灣部分學者瞎操心。台灣部分學者把日本放棄「台灣主權」以後,台灣與日本分離,台灣就自動適用《聯合國憲章》,可以申請獨立,其實是大錯特錯。要變成「託管」後「獨立」的身分,必須有正式安排,如《舊金山和平條約》第3條規定琉球群島就是。

台灣國際地位的法理探討,應該始於1945年10月25日「交戰國佔領」開始,這一天被﹝中華民國﹞「佔領軍」宣佈為「台灣光復節」而遭扭曲。要知道,《國際法》規定「佔領不移轉主權」,1950年6月27日,美國總統杜魯門宣告「台灣地位未定論」,因為在1950年台灣仍然處於「佔領」中,「主要佔領權」是美國,「次要佔領權」是﹝中華民國﹞。因此,台灣在政治上之最終地位尚未確定(Taiwan's final political status was undetermined)。美國麥克阿瑟將軍並沒有權力把台灣、澎湖過戶給﹝中華民國﹞,當然不可能引用《大西洋憲章》或其他文件作為依據。麥帥只能依法分配佔領事宜,而且國際承認的是「國家」不是「政府」,目前,《聯合國》承認中國,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是中國的政府,名正言順,「中華民國」是「流亡政府」不可能代表中國,正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能代表中國,所以「一中政策」是正確的,不可能改變,但是台灣是台灣,中國是中國,互相不牽扯。

不過,「台灣問題」是〈美日太平洋戰爭〉留下來的問題,而非「中國內戰」留下來的問題,所以所謂「一中政策」無法解釋為「台灣現在屬於中國」。很多美國著名智庫學者也不斷強調:「美國從沒有任何正式的官方文件,明確指出台灣是屬於中國一部分」。因此,擔心釐清台灣與美國關係真相後,台灣會被美國交給中國的「有心人士」,可以停止惡意攻擊了。

  聯合國憲章第一零七條

聯合國憲章第一零七條已清楚說明,聯合國憲章「不適用」於二戰時會員國的敵國。可是卻有部分學者不知怎麼回事,隨便套用不對的法條,企圖製造只有台灣人才適用的國際法,這是危險的。

美日太平洋戰後,台灣如果有美軍佔領權的「事實」(蔣介石代理也算是戰領),聯合國憲章並不適用台灣與澎湖地區。託管(Trusteeship) 的最終目的就是 "provide the instrument for the transformation of dependent peoples of a specified category to self government or independent status" 就是要讓託管地獨立或公投變某國之一部分。問題是,台彎從未被託管,或被安排託管,台灣也從未有所謂聯合國意義下的「託管事實」,因為美國軍事政府在台灣運作、軍事佔領台灣,遠在聯合國成立之前,而且託管台灣不是「征服者美國」說了就算,正如本人提過的,美、英、法、蘇於一九四四年佔領德國的柏林,蘇聯佔領庫頁島,都不是「託管」,是同盟國對戰敗國的「佔領」。

台灣既然是美國征服者所佔領,舊金山和約第二十三條也確認,美國是台灣地區主要佔領權國,台灣人要爭取的是跟美國國會協商,如何保護台灣人的權利,以及人權的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