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位與《聯合國》託管制度無關(上)
公元1945年06月26日《聯合國憲章》第77條規定:「確認同年二月由英、美、蘇作成的〈雅爾達議定書〉,決定由日、義等敵國分離的殖民地交由《聯合國》託管。」據此,有台灣學者以為,戰後台灣、澎湖應該可以按照這原則,交由《聯合國》託管。而且《聯合國憲章》第76條規定:「託管的目的是讓託管地區自組政府、獨立」,又據此,台灣學者以為台灣應交由《聯合國》託管之後獨立。
《聯合國憲章》第76條與第77條的正確認知
首先,檢視部分學者對這兩條規定內涵的錯誤認知可以發現,所謂「聯合國託管」並不是「自動交給《聯合國》託管」而是在某種國際共識之下「可以交給《聯合國》託管」。並且,更重要的是,要被《聯合國》託管必須要有「託管協議書」或稱「託管協定」才會被《聯合國》接受。換句話說,要有明確的「指定的管理託管領土之當局」(administering authority)才會有託管行為。
《舊金山和平條約》於1951年09月08日簽署,而於1952年04月28日生效,其中並沒有指定將台灣、澎湖交給《聯合國》託管;被指定託管的地區,在該和平條約第3條已經明確列出,即琉球群島﹝包含釣魚台﹞。又根據《聯合國憲章》第17章第107條規定:「本憲章並不取消或禁止,負行動責任之政府,對於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本憲章任何簽屬國之敵國,因該次戰爭而採取或授權執行之行動」。
因此在《舊金山和平條約》中,「美國軍事政府」USMG 取得對台灣的資產(含領土主權)之處分和支配權(含管轄權),如此同時依照《美國憲法》規定,台灣已經自動成為《美國憲法》中「列島區」第一類之地位,這些法理結果,並不會與《聯合國憲章》有關「託管」的種種規定,有所牴觸或影響。
徹底探討《聯合國憲章》,第12章的「國際託管制度」,從第75條至第85條,第13章的「託管理事會」,從第86條至第91條,與第17章的「過渡安全辦法」第107條完全可以了解,《聯合國》如果要安排「國際託管」是要經歷種種程序,必須「事先安排」管理當局,重要的是,必定會產生各種「正式文件」,絕對不是想自己要被託管就會被託管。台灣戰後,從來沒有被安排進行過類似的程序,因此,在《聯合國憲章》中有關「國際託管制度」各種法律上之安排,所有的規定條文與台灣地位或前途決定,都毫無關聯。
台灣的部分學者,把《聯合國》之「國際託管制度」解釋為:「戰後日本放棄台灣,沒有指定收受國,在沒有經過《聯合國》正式批准下又沒有經《聯合國》指定『管理當局』的情況下,可以自動取得『被託管』身分,也可以擴大解釋為《舊金山和平條約》生效之時就是『託管時期結束』或『軍事佔領時期結束』」, . . . . . 這實在是個荒謬理論,不知從何說起。
利比亞與索馬利亞的「國際託管法理」與台灣毫無牽連
台灣又有ㄧ部分學者會把非洲的利比亞(Libya)和索馬利亞(Somalia),戰後從義大利手中獨立,來說明台灣應該自動獨立的理由。要知道,利比亞獨立的經過與情況,是在1947年02月《義大利和平條約》,首先是被指定這兩個地區的領土應該:「維持現狀,直到將來有其他正式的安排…」(remain in their present state until their future is decided),經過多次協議,決定該和平條約生效後,要求美國、英國、法國與蘇聯,先用一年的時間討論相關解決方案,否則應交由《聯合國大會》處理,最後因為被指定的四國代表認為:「利比亞的社會派系太多,種族不一,96%的人民不識字,醫療水準太差,等等原因,所以認為利比亞不適合獨立建國。」後來仍把利比亞問題提交《聯合國》處理,最後結果,在1949年11月21日《聯合國大會》表決通過:「利比亞於1952年01月01日以前應該獨立建國」。果然利比亞在1951年12月24日宣佈獨立,而有了一個國王和新憲法。
現在回到「台灣問題」,台灣並沒有經過《聯合國》類似的安排;另外有關索馬利亞的獨立問題,因為基於上述四國代表各有不同意見,也把「索馬利亞問題」交給《聯合國大會》表決決定。在1949年11月間,《聯合國》決定把索馬利亞給予「國際託管」10年,特別令人注意的是指定義大利為「託管當局」,同時決定索馬利亞應在1960年以前獨立建國。回顧台灣問題來看,台灣也沒有經過《聯合國》類似的安排。
是故,引述利比亞與索馬利亞的獨立過程,與台灣做比較是絕對不恰當的。
有關《聯合國憲章》的「國際託管制度」和「託管委員會」
探討《聯合國》有關「國際託管」的所有相關條文內容,幾乎可以立刻確定,要被《聯合國》安排國際託管的地區,必定要經過一個正式的託管「程序問題」安排,而且在託管期間,也需要向《聯合國》提交各種報告給《聯合國》審核,而被《聯合國》授權的「管理當局」也必須配合許多《聯合國》之規定事項。
日本投降以後到《舊金山和平條約》簽署生效期間,台灣並沒有「被託管」的安排。部分學者以《聯合國憲章》第76條與第77條之法理錯誤解釋,將其內容無限上綱,解釋為台灣應該可以自動「被託管」,然後待和平條約生效以後,就可以宣佈獨立,台灣主權自動恢復,成為2,300萬人民共同擁有,唉!真不知從何說起。
基於「聯合國託管委員會」已經於1994年停止一切託管業務,甚至也取消該委員會有關「託管」之運作,所以台灣現在想加入《聯合國》,或者求助於《聯合國憲章》條文之保護或管轄等事務,是絕不可能引述憲章的第12章「國際託管制度」,第13章「託管理事會」之法理。更何況,在憲章第107條已經把台灣的情形(經過《舊金山和平條約》的安排),給予完全的確認。
翻閱《聯合國》所彙編的文件,發現共有90餘地區曾經「被託管」或「非自治區」的名單,在名單中卻找不到任何中國(包括中華民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資料,而中國真實的情況我們都知道,在最近的五、六、七十年裡,中國有許多省份鬧獨立或自治,但是《聯合國》卻沒有這些紀錄。比較嚴重的是,《聯合國》自從開始運作以來沒有注意到台灣地區的真實情況,台灣地區一直是受「外來政權」統治,一直是「非自治區」。〈美日太平洋戰爭〉以後,台灣沒有經過《聯合國》託管安排,而且台灣的真實面目,也被當年是《聯合國》「安理會」會員的蔣介石集團給掩蓋住。其實,只要使用《戰爭法》與《佔領法》來分析《舊金山和平條約》,台灣的「國際地位」就能釐清且一目了然。
-- 台灣自治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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