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法上,有關戰後的領土割讓,最終決定在和平條約,如果是歸還原來的國家,稱為「回復原狀」。若是割讓給其他國家,那麼就由他國在當地建立新的平民政府體系,但是,如果其原屬國把此塊領土割讓,而沒有指定「收受國」,那麼這塊領土就會留在「主要佔領權」國的管轄下,而且,如果這塊領土已經有比較完善的政府體系,依國際法法理就會形成一個明正言順的「獨立自治區」。
在國際法上,如果甲國因為戰爭而攻打下這塊土地後,將這塊土地的管轄權,委託給乙國代為管理,但是,在爾後的和平條約中,這塊土地被原屬國割讓出去,可是沒有指定「收受國」,這塊領土在國際法上之地位,仍然是甲國管轄的獨立自治區,乙國代表只是具有「有效統治」,而非等於自然形成主權獨立國家。
探討台灣主權問題,根據國際法,不能忽略的是「主權」只有「轉移」問題而沒有「消失」問題,不可能說主權消散以後又慢慢聚集而成,台灣主權經過日本放棄以後,必定有歸屬國,而主權的轉移目的就是恢復秩序與重建政府。佔領地是一種「暫時狀態」的權宜措施,不是「最終結果」,肯定要有和平條約作為依據,才能作為最終的轉移依據。在軍事佔領的情況下,主權是交給主要戰勝國來暫時「握有」。部份台灣獨立人士以為日本放棄台灣以後,台灣主權可以消失或中斷,由中華民國「憑空繼承」或是依照聯合國憲章「自然接受」,甚至於說台灣主權在人民手中,等等 .... 如果真是這樣,那麼台灣早就被國際社會所接納,也不會被聯合國拒絕十四次 .... 所以事實證明並不是如此。
實踐是檢視理論最好的方法,行不通走不過的理論應該是要重新檢討,才是面對問題的根本態度。部份學者以為台灣人民已經過總統選舉、政黨輪替,完成一切民主程序,台灣早就具備成為主權獨立的國家,其實,這是人民主權(popular sovereignty)和國家主權(state sovereignty)的混淆,這是兩個完全不一樣的概念與主題,美國在處理台灣問題上,台灣人民意志當然可以給一些壓力,但是,一但碰到涉及台灣「法律事實」,就會有力不從心的感覺。
有些情況台灣人沒有注意或忽略,那就是美國與國際間存在三項事實:
一、美國正式官方文件從來沒有確定「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美國仍然維持「兩岸的中國人」的看法。
二、美國逼迫台灣當局與中國和平協商的背後是美國的認識:「台灣並不是中國的一部份」。
三、在「一中原則」的架構下,國際間反對台灣獨立,可是並不反對台灣依照和平條約正式成為「獨立自治區」。
問題是台灣應該保有最大的自主性而且維持大幅度的民主制度,同時預留將來成為完整主權獨立國家的空間。「獨立自治區」在國際法上之形成,因軍事行動而被佔領的領土是容易達成,美國打敗日本,在國際戰爭慣例中,美國對台灣就有「管轄權」,而美國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主要佔領權國」。台灣的實際法律地位很單純,就是美國軍事政府管轄下的海外未合併領土,目前表面看不到「美國軍事政府」的存在,並不表示不存在,2005年八月一日就職美國在台協會的一位現役上校就是最好的明證。
按照美國最高法院判例 Cross v. Harrison 指出:「軍事政府不因和平條約生效而消失,而是持續到國會擬定相關法案為了這個領土提供一般平民政府。」在這個簡單的國際「法律事實」面前,其實不需要多言,《舊金山和平條約》就是解決台灣問題的法律依據,由於美國過去「模糊政策」,造成許多人對「台灣問題」錯誤認識,應該可以理解,但是一再堅持「走不通的理論」,反而誤解別人,就有點說不過去。
|